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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文书是否当然具有引起物权变动之效力

民间借贷诉讼过程中,会出现以物抵债的现象,对于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或裁定书,什么情况下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民事法律文书是否当然具有引起物权变动之效力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1995年8月9日,厦门建福散装水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福联合公司)成立评房工作小组,组员为马某等人。1997年7月1日,建福联合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每年议定一次;合同期满,乙方若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由甲方与各股东单位协商后再定,协商的结果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林某于1997年7月10日与建福联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退休。

1998年10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福联合公司自愿以其左右的位于厦门市某地的住宅七套(门牌号分别为705、706、707、803、804、805、806,其中806号为讼争房屋)等财产抵偿福建水泥公司货款;以上财产应在该调解书生效当日交付,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10月21日送达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将806号房屋腾空并将其返还给福建水泥公司。林某辩称:1.讼争房屋系原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林某一直居住至今。2.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3.福建水泥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林某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依法无效,福建水泥公司据此主张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依据。

即便上述调解书真实、合法,其亦不能作为认定福建水泥公司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该调解书属于以物抵债调解书,即给付性文书。何况福建水泥公司未提供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建福联合公司亦未向福建水泥公司实际交付讼争房屋,福建水泥公司主张其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依据。

【案件焦点】(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只有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时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系以物抵债,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

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该调解书亦约定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故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仍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现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福建水泥公司亦未能证明实际接收该房屋,其非讼争房屋权利人,结合林某因与建福联合公司的租赁关系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福建水泥公司要求林某腾空归还讼争房屋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福建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福联合公司以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财产抵偿欠福建水泥公司的货款,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该调解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方式,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讼争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福建水泥公司名下,福建水泥公司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或出租人的权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福建水泥公司请求林某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不能成立。建福联合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福建水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建福联合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1、诉讼程序出具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双方当事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权人不配合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因房产流拍,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法院同意出具以物抵债协议的,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申请人拿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3、依诉的种类不同,法院判决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直接引起且不以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能是变更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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